“小霸星 XIAOBAX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760211号“小霸星 XIAOBAX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94号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树填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760211号“小霸星 XIAOB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霸王”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0498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47812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433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0863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08633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55985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及第1366871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小霸王”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淡化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小霸王”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宣传材料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维权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其他案件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经过查询发现,“小霸王”已被多个不同主体注册使用;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判决书;
      2、多件“小霸王”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产品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及报道情况。
      5、被申请人纳税证明及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提交的不规范申请文件;
      2、“小霸王”商标游戏机产品图片;
      3、“小霸王”所获荣誉及宣传材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5、申请人维权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烹调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一、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炉子;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淋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扩音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吹风;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电暖衣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小霸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霸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供暖装置”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