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811480号“百年口岸”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38号
申请人:绥芬河市今日经贸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兴旺)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东方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万鹏
申请人因第6811480号“百年口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7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原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2、收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周兴旺于2008年6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木材;贴面板;三合板”等商品上,于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8月13日转让至绥芬河市今日经贸有限公司。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牡丹江市天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2为手写收据复印件,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综合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