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430510号“中皖金大地壹玖壹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金大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30510号“中皖金大地壹玖壹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86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26日至2018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文件;
2、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取得合肥金大地1912街区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3、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与中皖金大地1912街区内部分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
4、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对“中皖金大地1912”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部分证明材料;
5、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为街区内商户提供广告位租赁和招聘服务的证明材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于2014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复审商标现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使用;证据5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第三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除“广告”外的复审服务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除“广告”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与租赁合同对应的发票加以佐证;证据4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