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D FITNESS云领健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669514号“CLOUD FITNESS云领健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72号

       

      申请人:福州智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9514号“CLOUD FITNESS云领健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9899号商标、第27885149号商标、第33220474号商标、第27414937号商标、第9081859号商标、第19263915号商标、第25024125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云领”,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