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恩 HONG'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510008号“洪恩 HONG'E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洪恩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潜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10008号“洪恩 HON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4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叶潜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15年7月17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持续不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叶潜悟出具给福清市洪恩外语服务有限公司(福清洪恩外语培训中心)的关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被授权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登记基本情况查询件;
      3、《店铺转租合同》及《房产租赁合同》;
      4、学员照片及照相馆收据;
      5、印有复审商标的名片及印制名片的收据;
      6、印制带有复审商标塑料袋的收据,及塑料袋图片;
      7、印制带有复审商标便用笺的收据、发票、及便笺纸;
      8、洪恩培训中心的日本语能力证明及学员培训费收据;
      9、叶潜悟出具给福清市洪恩外语服务有限公司(福清洪恩外语培训中心)的关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及公证书;
      10、2015年至2017年的招生简章、包装袋图片及相关制作名片、招生简章等的发票;
      11、便笺纸及便笺纸发票的公证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状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9显示被申请人授权福清市洪恩外语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我局对福清市洪恩外语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0可以证明福清市洪恩外语服务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印制了500份招生简章,且招生简章中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招生简章的内容涉及日语培训、语文辅导等,在案亦有学员培训费收据、学员照片等其他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其余服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