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DRO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523533号“HYDROM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劳士领华德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志钦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23533号“HYDRO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7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志钦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其全部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期内使用行为的认定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及其最初公司的商业登记及翻译件;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其历史的截屏及翻译件;以“劳士领”“ROCHLING”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搜索的结果;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且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充分的使用证据材料,并持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网站图片;
      3、相关商品简介及宣传资料;
      4、销售发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是东莞市莞城花士令塑胶制品商店的经营者;证据2未载明复审商标有关的信息;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据4中10份发票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发票原件,并且10份发票中仅4份体现了复审商标,即使发票被认定为真实也属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农业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塑料焊丝;焊接用塑料线;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焊丝;焊接用塑料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20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7类“塑料焊丝”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证据4中,发票号码为“01911471”、“01911476”、“01911487”、“01911494”的发票均处于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项目为“塑料板”商品,显示商标为“HYDROMA”,出票人为张志钦,出票单位为东莞市莞城花士令塑胶制品商店。
      4、证据1中东莞市莞城花士令塑胶制品商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志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塑料焊丝;焊接用塑料线”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塑料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杆;塑料条”商品与“塑料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塑料杆;塑料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焊丝;焊接用塑料线”等其余商品与“塑料板”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未涉及前述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塑料焊丝;焊接用塑料线”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