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960598号“心怡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8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市心怡斋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会敏
申请人因第10960598号“心怡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8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食品生产许可证;
2、产品实物及产品包装图片;
3、出库单、物流单、电脑销售存档资料、转账截图;
4、复审商标在经营场所、工作物品、宣传单上的使用图片;
5、印刷承揽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酥皮糕点;糕点”商品上,于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4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5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酥皮糕点;糕点”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