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207545号“巫山烤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31号
申请人: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207545号“巫山烤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5683号“巫山粉条”商标、第5096033号“哑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宣传图片、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月27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无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粉丝(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巫山烤鱼”与引证商标一“巫山粉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饮料、茶、茶饮料、蜂蜜、面包、糕点、面粉、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调味料、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