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5004926号“361°”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和利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04926号“36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786号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打产品是运动鞋及运动服装,但将第31类的商品盆栽植物作为赠品赠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发票;2、盆栽植物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销售361°服装等商品时向客户赠送了带有品牌标识的植物摆件,但此种使用并非在市场上销售植物摆件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在植物摆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植物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