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苓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837807号“百苓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698号

       

      申请人: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青春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7837807号“百苓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百令”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130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0697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8348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5611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4056561号“百令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百令”商标知名度较高,申请人维权案件获得支持的案例很多;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百令”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文件;
      3、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4、相关案件行政判决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医用止痛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原料及制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卫生巾;中药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可可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糖果;空气净化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医药原料及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卫生巾”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百苓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构成文字“百令”及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百令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争议商标文字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