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li Phys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060025号“Puli Phys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288号

       

      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普利复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快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4060025号“Puli Phys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HE PULL”、“璞丽”等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在酒店、按摩、美容院等服务上已具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21550号“THE P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2670号“THE PULL HOTEL AND S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3204号“璞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摹仿,扰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璞丽酒店2009-2018年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申请人2007-2018年对其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3、2010-2018年消费者对申请人的相关评价;
      4、2009-2018年璞丽酒店销售证据及官网访问量统计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一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作为其主要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庭院风景布置;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园艺;配镜服务;理疗;整形外科;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6日至。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园艺等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Puli Physio”系纯外文商标,其中“Physio”可译为“理疗”等含义。争议商标“Puli Physio”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英文“Puli”,与引证商标三“璞丽”呼叫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系相同或类似服务。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