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漠牛肉 DAMO NIURO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009517号“大漠牛肉 DAMO NIURO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进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顺兵
      
      申请人因第10009517号“大漠牛肉 DAMO NIUR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26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酒吧;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汽车旅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
      1、房屋租赁合同;
      2、店面照片;
      3、社会保险缴交证明等。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与餐厅服务相关的材料,不能证明在其他服务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部分初步审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酒吧;寄宿处”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鉴于餐馆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酒吧;寄宿处;汽车旅馆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餐馆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的有效使用不可视为在与其不类似的复审商标使用的其他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