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54972号“雨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72号

       

      申请人:程胜(原撤销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锦程万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54972号“雨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40150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效,故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金属管道接头;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至今,且提交了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材料采购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网络检索定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
      3、供销合同及收据;
      4、实物图片;
      5、销售清单及名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乌鲁木齐新大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金属管道接头;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经转让至原申请人,后又经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依职权向程胜发送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后该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领取。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28日至2018年05月27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乌鲁木齐西业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乌鲁木齐西业建材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热镀锌铁件”商品上,鉴于“热镀锌铁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 金属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故可以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门; 金属窗” 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热镀锌铁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喷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门”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不可视为在与其不类似的复审商标使用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加之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金属喷头;金属喷嘴 ”等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门; 金属窗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