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起点XINQID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5934102号“新•起点XINQIDI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汉林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34102号“新•起点XINQID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39号决定,于2019年4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和互联网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1至证据5均为复印件,证据6中部分证据为原件):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3、被申请人的参展图片、网站宣传及其他宣传图片;
      4、被申请人的产品包装、产品手册、仓库图片;
      5、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产品的贴标、名片、文化衫等;
      6、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产品的广告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至证据6中显示的商标标识均非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郑州铭威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木浆纸、彩色皱纹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打印纸等商品,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止。2012年6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其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复印纸、打印纸、收银纸等商品,并有对应发票能够对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印纸、打印纸、收银纸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写纸、复印纸(文具)、电传用纸、绘画用纸、打印纸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铜版纸、彩色皱纹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写纸、复印纸(文具)、电传用纸、绘画用纸、打印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铜版纸、彩色皱纹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