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鸿好太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212095号“飞鸿好太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11号

       

      申请人:深圳市亚太飞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212095号“飞鸿好太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1473号“飞浦好太太 feipuhaotaitai”商标、第3565393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8438505号“好太太 HAOWIFE”商标、第18004186号“好太太 Haotaitai及图”商标、第13094769号“好太太”商标、第1634266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565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被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决定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电暖器、水净化装置、打火机、水分配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加热装置、电暖气、气体打火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飞鸿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飞浦好太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太太”,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