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RO 2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4289310号“TORO 2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06号

       

      申请人:艾特普高级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4289310号“TORO 2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0561号“T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4865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第127086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并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联系转让或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其他案件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49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决定在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有机玻璃、贮气囊、橡胶绳、渔业用浮球、封拉线(卷烟)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1月13日转让至“艾特普高级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ORO”可译为“公牛”,与引证商标三“公牛”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