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38217号“小蜜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03号
申请人:李锦平
委托代理人:海南懿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8217号“小蜜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8734号“小蜜蜂饭盒及图”商标、第21115261号“小蜜蜂”商标、第23358577号“小觅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13日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小蜜蜂”与引证商标二“小蜜蜂”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小觅蜂”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