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57159号“沃鑫节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01号
申请人:张家口沃鑫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7159号“沃鑫节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6790号“TIANYISHENGYE及图”商标、第10114407号图形商标、第10718703号“HARVESTECH及图”商标、第1217416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一定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沃鑫节能”网络搜索结果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