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814382号“金吕彭 JINLUP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700号
申请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县安琪尔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6814382号“金吕彭 JINLUP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彭”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企业对“金彭”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宣传推广情况;
4、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申请人维权案件;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三、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且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0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鹿守光于200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08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03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鹿守光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2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05月0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鹿守光于2009年05月04日申请注册,2010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08月20日止。上述引证商标的现权利人均为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二项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电动三轮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金吕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金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二项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金彭”作为字号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