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262882号“天蓝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025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天蓝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262882号“天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4326165号“蓝之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天之蓝”、“蓝之源”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天之蓝”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部分质量管理证书;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及品牌培育成果;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5、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6、相关行政判决书;7、审计报告;8、“天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9、部分广告宣传证明;10、“天之蓝”商标部分荣誉证明;11、“天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没有使用且不具知名度,不属中国驰名商标。含有“天蓝”或“蓝源”的商标在第33类酒上被予以公告、注册。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产品图片;2、相关宣传使用图片;3、收款及送货单据;4、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蜂蜜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蓝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天之蓝”、引证商标三“蓝之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天之蓝”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