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875832号“CHOODE楚迪”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家医疗保健领导中心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饶楚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75832号“CHOODE楚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4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饶楚楚电器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31日至2018年01月30日期间(以下称为指定期限)的证据材料有效,故国家医疗保健领导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在指定期限未对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使用,故恳请贵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全屋吊顶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研发制造、销售建材产品供应商,先后在第6、11、19、20、35类等相关类别注册了“楚迪”商标,并取得了专用权。复审商标在2015年至2018年间均有使用,恳请贵局驳回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的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
2、“CHOODE楚迪”商标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主体资格材料。
4、“CHOODE楚迪”加盟合同及主体资格。
5、“CHOODE楚迪”各地门店照片。
6、“CHOODE楚迪”获得荣誉。
7、“CHOODE楚迪”产品展示。
8、“CHOODE楚迪”产品销售证明(合同、送货单)。
我局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上述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江西楚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商标许可使用的协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性。其次,证据6中被申请人所获得的《江西名牌产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8中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销货单》均与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无关,故不予评述。最后,证据5、7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