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健园乐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306499号“绿健园乐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5865号重审第00000008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贤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5865号《关于第6306499号“绿健园乐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36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述,北京高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行终70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钙片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可以据此维持诉争商标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首先,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有显示指定期间内的“绿健园乐力钙”等字样的发票若干,在广告审查表附件中显示有“绿健园乐力”商标的钙咀嚼片照片,并加盖有广告审查专用章,审查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证据4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医药报》多次刊登显示有“绿健园乐力”商标的钙咀嚼片的报纸复印件。结合证据5产品包装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佐证,可以认定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进入流通领域并被消费者所认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钙片、钙咀嚼片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次,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钙片、钙咀嚼片等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了诉争商标及“绿健园”商标,其中诉争商标单列一行、位置居中、字体较大,已予以突出显示。结合目前市场经营活动中一物多标的情况较为常见的客观情况,且在案证据显示的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位置、方式,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属于对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第三,根据在案证据2中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的审查表显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钙片、钙咀嚼片商品已取得保健食品的批准证文号,其显示的产品名称为保健食品。证据5产品包装中表明其取得的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并显示本品为以碳酸氢钙、柠檬酸钙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本品不能替代药物字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钙片、钙咀嚼片商品属于第九版《区分表》第3005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食用蜂胶等商品的下位概念。而根据第九版《区分表》的内容,第五类主要包括药品和其他医用或兽医用制剂,尤其不包括非医用、非兽医用的代餐物、营养食物和饮料。其他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并使用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钙片、钙咀嚼片商品属于第五类商品的当然理由。因此,诉争商标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其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该案件,故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综上,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评述。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2001年、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咖啡、茶、糖果、饼干商品上进行了2001年、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车旭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