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475598号“PRO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48号
申请人:陕西普罗安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5598号“PRO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2700号“PROAID”商标、第13033926号“Proank”商标、第6227424号“元复Immunplus及图”商标、第1313829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矫形用关节绷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弹性绷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PROAND”与引证商标一“PROAID”、引证商标二“Proank”,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