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海血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693682号“深海血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68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钱网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693682号“深海血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1332601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11720300号“蓝色经典深之蓝”商标、第11689119号“海天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商品的生产、制造,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及攀附名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相关行政裁定、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所获荣誉资料;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8. 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第1668期)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之蓝”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被申请人系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