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iMi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147361号“MiiMi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52号

       

      申请人:重庆高视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7361号“MiiMi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5219号“miid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12416号“miid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2323号“miiw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52291号“miiw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09203号“MIID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IIMII员工名片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对引证商标五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MiiMi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miidii”、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miiwi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五,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