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166647号“卡洛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3号
申请人:朱坚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意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21166647号“卡洛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卡洛美”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先使用在第44类“美容”等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使用“卡洛美”商标,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南京十八频道以及《现代快报》均对申请人进行了采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卡洛美”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部分相同,部分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一般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地处上海市,与申请人在地理位置上相近,足以通过电视台的报道、报纸采访等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的主观恶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1460件商标,涉及38个类别,超出实际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南京市白下区昕逸苑美容中心营业执照;
2、卡洛美养生馆门头、内部装潢照片;
3、“卡洛美养生馆”第一篇公众号文章;
4、《现代快报》对于卡洛美养生馆的专访新闻;
5、卡洛美养生馆与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签约的新闻;
6、南京电视台十八频道对于“卡洛美养生馆”的媒体报道;
7、2014年至今“卡洛美养生馆”公众号部分文章;
8、被申请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商标注册档案、集标网、飙局网上部分被申请人的商标售卖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护理;文身;桑拿浴服务;保健站;人体穿孔;美容服务;理发;按摩;理疗”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1月6日。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南京市白下区昕逸苑美容中心的经营者是朱坚,即本案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1年7月21日。
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有舌尖上的世界、龙凤假日、笑翻天、人鱼小姐、金星秀、十面埋伏、全能奶爸等与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达1402件,并对部分商标进行了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卡洛美”商标在美容养生服务方面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身、桑拿浴服务、人体穿孔、美容服务、理发、按摩”服务与申请人“卡洛美”商标所使用的美容养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贯恶意,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因此,在“文身、桑拿浴服务、人体穿孔、美容服务、理发、按摩”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卡洛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注册1402件商标,基本上涉及了全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部分商标进行了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