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131459号“沙味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81号
申请人:沙湾县鸿瑞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天知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意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1、2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1131459号“沙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与影响力,是当地知名大盘鸡企业之一,曾被中央电视台《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对“沙味王”大盘鸡拍摄宣传,“沙味王”商标经申请人1长期不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荣获了“十大品牌金店”、“新疆名菜”等诸多荣誉称号,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在先注册的第11178929号“沙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2的第18442972号“沙味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 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投入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一已经由申请人1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备了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不相同类别但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投入使用后会误导公众,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损害申请人1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在使用中极易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产生其他联想,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大量申请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由此足见其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1、2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1营业执照、申请人2的身份证;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1、2及“沙味王”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1、2开设的部分店面执照;
5、申请人1、2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
6、微信、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7、《舌尖上的中国》宣传视频截图;
8、被申请人申请人摹仿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0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12年7月9日,所有人是申请人1,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是2015年11月26日,所有人是申请人2,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月6日。
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有舌尖上的世界、龙凤假日、笑翻天、人鱼小姐、金星秀、十面埋伏、全能奶爸等与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达1402件,并对部分商标进行了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及服务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1、2提交的获得的荣誉、宣传报道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沙味王”商标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1、2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注册1402件商标,基本上涉及了全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部分商标进行了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1、2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1、2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