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泰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193378号“安泰泰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英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洋
      
      申请人因第4193378号“安泰泰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00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英辉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4193378号第19类“安泰泰山”商标的证据材料,故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商品供货合同;
      4、出库单;
      5、发票及查验明细;
      6、安泰泰山牌矿棉板(非金属天花板)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河北阿美斯壮公司首页及产品介绍;
      3、被许可人公司网站产品介绍显示有优嘉贝蒂品牌矿棉吸声板;
      4、批准的毛毛虫商标;
      5、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泰山系类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
      为查明事实,我局于2020年1月16日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邮寄于申请人,申请人于期限内未回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河北阿美斯壮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六的商标使用照片显示,复审商标用在矿棉天花板上,证据三、四、五供货合同、出库单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销售安泰泰山品牌产品在“非金属矿物制品;矿棉天花板(非金属天花板)”,但仅提交了相关发票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要求补充提交原件或公证件的补充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我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非原件材料不予采信。故在案证据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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