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利及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7193049号“思利及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419号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3049号“思利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5111号“思利及人”商标、第16195143号“思利及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纳税证明、媒体报道、合同、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2、截至本案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思利及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