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372015号“fre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69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2015号“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英文主要品牌名称“fresh”构成,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化妆品及相关销售服务领域唯一、确定地指向了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86897号“FRES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28209号“FRESH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71894号“七范儿FRESH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29337号“一周7天 每天新鲜FRESH FOOD MARKET 7 DAYS A WEEK FRESH EVERY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679528号“七鲜FRESH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679532号“七鲜超市7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683694号“七鲜7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898158号“南菜市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116683号“部落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168257号“绿品仙鲜 Fresh GREEN 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133515号“FRESH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333217号“7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318626号“Fresh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864182号“今天生鲜TODAY FRES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整体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及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在先权利尚未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协议、报关单、提货单、网络报道截图、销售发票、宣传广告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二、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八在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九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一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resh”与引证商标一中的英文部分“FRESHER”、引证商标四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一周7天 每天新鲜FRESH FOOD MARKET”、引证商标十三“Fresh1”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二、十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二、十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