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289216号“段记永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53号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文磊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2289216号“段记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YON HO”商标、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商标、第10529266号“永和豆浆”商标、第10529235号“YON HO”商标、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图”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图”商标、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模仿,“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观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行业协会出具证明;
4、第73063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5、部分荣誉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发票及照片;
6、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5类、第43类“自助餐厅、婴儿食品、豆腐制品、豆浆”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构成与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四尚可区分、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蛋;芝麻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蛋;芝麻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在“ 肉;牛奶;黄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 腌制水果;蛋;芝麻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永和豆浆及图”系列商标在豆浆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 腌制水果;蛋;芝麻油;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段记永和”与申请人商号“永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肉,牛奶,黄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