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co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219922号“lincon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17号

       

      申请人:深圳市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9922号“linco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岭康”商标的对应英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764843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1863号“LinKco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35739号“LINCOLN CON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5662号“LINCOLN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3370号“LINCOLN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2049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25416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24221号“LINCOLN Dig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947476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1196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nconn”为纯字母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