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喆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142207号“喆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35号

       

      申请人:深圳疆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2207号“喆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364977号“喆Z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9001号“喆喆Zhez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4117号“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60874号“喆 马伊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32466号“喆尚优Chi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权利未定状态。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喆记”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