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46310号“扬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01号
申请人:北京扬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310号“扬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第11586904号“新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8013号“新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2224号“新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系同一主体所有,经查,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年报部分节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扬新”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同,且汉字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标志物诊断试剂;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标志物诊断试剂;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