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李连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46号

       

      申请人:四平李连贵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创信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连贵餐饮连锁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9235号“李连贵”商标、第16268927号“李连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宣传视频;
      2、展会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在答辩人企业投资融资项目发展战略中、产品研发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答辩人企业发展紧密在一起,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未曾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历史文献考书目;
      2、已注册盛京李连贵商标;
      3、沈阳老字号协会给最高法的意见函;
      4、商标局裁定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从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历史渊源,应当成为两者共同的商业文化财富。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也已经形成了区域性的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应该可以将两者所提供的服务来源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