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君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768255号“利君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44号

       

      申请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利君亿通药业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唐山市开平区利君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2768255号“利君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利君”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利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4770号“利君”商标、第3897881号“利君”商标、第984771号“利君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利君”极其近似的商标,并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四、原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及“利君”系列商标在市场中的知名度牟取私利,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及商标荣誉;
      2、相关商标信息;
      3、商标宣传材料;
      4、“利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利君”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
      2、宣传使用图片、海报、收据单;
      3、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4、贸易往来交易信息详情;
      5、央视广告发布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膏剂等商品上。2019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北利君亿通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利君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利君”,与引证商标三“利君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原料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利君清”与申请人字号“利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