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010490号“小狼酒 X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42号
申请人:合肥佰森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0490号“小狼酒 X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6563号“小郎酒XIAOLANG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35002号“小郎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84057号“小郎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66187号“小郎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7846号“香林X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合肥市同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佰森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小狼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郎酒”、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小郎酒”、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小郎酒”、引证商标四文字“小郎酒”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