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61365号“PACIFICO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31号
申请人:太平洋臭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1365号“PACIFICO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32103363号“Pacifico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13798257号“金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呼叫部分“PACIFICOZONE”与引证商标一“Pacificozone”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呼叫上的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废物处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酿造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酿造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