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STA COFF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83145号“COSTA COFF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52号

       

      申请人:咖世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3145号“COSTA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146048号“CO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146148号“CO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6059520号“歌诗达 co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就其“COSTA”商标在中国共存事宜达成一致,且已签署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四极可能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从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障碍。通过多年的推广宣传,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在中国的相关公众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马德里商标查询系统公示的商标局签发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保护声明打印件;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官网打印件;申请人在第29类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四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关于企业吊销、注销的相关介绍、法律法规打印件;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等;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注册情况列表及相关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部分《COSTA品牌识别指南》;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相关翻译。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19年8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不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