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MENT 3(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026396号“ELEMENT 3(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55号

       

      申请人:制动零部件控股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26396号“ELEMENT 3(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4570588号“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6665号“ELEMENTO 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0265号“奥莱曼EL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80971号“ELE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颜色、发音、创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在中国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并且申请商标经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使用,在行业内已积累了相当高的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此外,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ELEMENT 3”与引证商标一“ELEMENT”、引证商标二中的呼叫部分“ELEMENTO 6°”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并非涉及本案申请商标,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