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63329号“SINV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737号
申请人:东莞先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3329号“SINV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4281号“凯美思宝 CHEMS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9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