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蜂封盖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387969号“中蜂封盖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55号

       

      申请人:宁乡青山桥镇跃平养蜂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87969号“中蜂封盖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5977号“中蜂 TANG 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96976号“中蜂 TANG 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29940号“中蜂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21973号“柏箐 中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其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已在驳回复审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在驳回复审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蜂封盖蜜”包含引证商标一和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蜂”,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龟苓膏、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冰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饮料、蜂蜜、龟苓膏、蜂王浆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冰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封盖蜜”,而“封盖蜜”属于蜂蜜的一种,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蜂蜜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