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沙贝拉IZABE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772173号“伊沙贝拉IZABER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82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伊沙贝拉家居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蓝海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2173号“伊沙贝拉IZABE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2023号“伊莎贝拉”商标、第11686339号“伊莎贝拉及图”商标、第16898319号“伊沙贝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广告、展会展览、网络使用证据、企业品牌原创证明、加盟合同及收据、公司简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伊沙贝拉”与引证商标三“伊沙贝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道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