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富王者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51234号“奔富王者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54号

       

      申请人:徐向军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1234号“奔富王者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第22109525号“奔富”商标、第22208655号“奔富 BENFU”商标、第27964490号“奔富 G3”商标、第32260056号“奔富 BIN”商标、第32866349号“奔富 G3”商标、第32947230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和二尚处于异议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四、十、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奔富王者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奔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