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537258号“旺祥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20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市老棉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9537258号“旺祥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125103号“旺旺”商标、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第1149154号“旺旺”商标、第15023965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第33693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中,“旺旺”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在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商标档案、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等;
2、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驰名商标名单、检索页面、相关裁定书;
3、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投放记录、展销会现场照片、销售网络图;
4、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交货单;
5、申请人维权的材料、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图片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08)第00722号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旺旺”商标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将其作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引证商标进行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