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382952号“ACT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ATC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82952号“ACT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51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申请人通过大陆关系企业,持续销售着标示有复审商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同属0901类似群,实为类似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设立大陆“长琦电子”的相关文件及公司组成结构表;
2、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3、参展资料;
4、报价单、订购单、发票、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6日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申请人设立大陆“长琦电子”的相关文件及公司组成结构表,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仅证明长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3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证据4报价单、订购单、发票、产品照片显示的商品为“USB充电器、连接器配件”,上述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