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公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90325号“蒲公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74号

       

      申请人:蒲公英(江苏)化妆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蒲公英保健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鸠江区黑林山日用品经营部
      
      申请人因第3390325号“蒲公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85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是其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二、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717146号商标的注册证及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
      3、委托加工协议及收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蒲公英保健品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在第21类水果杯、牙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4年9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蒲公英(江苏)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水果杯、牙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第717146号商标的注册证及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据2为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委托加工协议及收据上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在水果杯、牙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