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849810号“泰康 Ta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20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810号“泰康 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0224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12432084号图形商标、第10688863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第12432082号图形商标、第16404401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七、十一、十二)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声明。第3508284号“泰康素”商标、第5758218号“泰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及撤销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第6044110号“泰和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483号“泰康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79309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00897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355253号“康泰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一、十二的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一、十二尚存一定差别,可视为上述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泰康”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中文“泰康”及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的中文“泰康”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四中文“泰和康”及引证商标十三中文“康泰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Taikang”与引证商标九字母部分“TaiKang”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使用在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