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282759号“泰康养老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18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82759号“泰康养老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1394号“泰康养老”商标、第14158901号“泰康”商标、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第29691278号“泰康眼科”商标、第15186984号“泰康之家 川 蜀园 TAIKANG COMMUNITY SHU GARDEN及图”商标、第10688844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第10688846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第11251228号“泰康医院 TAIKANG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5312号“泰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页、共存同意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的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尚存一定差别,可视为上述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中文“泰康养老云”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康泰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