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933386号“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1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3386号“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8544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初审公告期,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人仅在“笔记本电脑;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摄像机;耳机”商品上进行复审,与国际注册第1413268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16445669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笔记本电脑;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摄像机;耳机”商品上进行复审,故我局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R”与引证商标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R”及引证商标三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上述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笔记本电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共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10日